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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貴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富邦銀行計息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2,283元,至民國106年3月6日已繳343,106元,利息達180,611元,有違公序良俗。
另至106年4月20日止合計執行金額360,772元,超過計息本金178,489元,顯有不當得利。
抗告人於105年8月10日止,已消債281,275元,利息175,133元,非無意消債。
106年業已再繳1,000元,請求銀行再啟商談,抗告人請求銀行商談未果。
不服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50元、80,601元,其目前任職於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金每月約26,500元,且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6,817元,兩相扣除後抗告人每月尚餘9,683元,則依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既約為82,950元、80,601元,金額非鉅,且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26,500元,非毫無資力之人,以對抗告人之薪資按月執行3分之1約8,800元計算,清償時間僅需約2年,又抗告人亦非毫無勞力(技術)之人,則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等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上開抗告理由,縱認所述為真,亦非本更生事件核准與否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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