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消債更,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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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秀玉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秀玉自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輛乙部,此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前因生活費入不敷出 迫於無奈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周轉金錢以支付生活費用,導致積欠大筆債務,加上銀行之高額利息,實難以負擔目前所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小孩,精神壓力龐大,又因積欠債務緣故亦使工作受阻,數年間難以尋得工作賺錢支付欠款。

去年雖然開始找到工作,均屬於打零工性質,惟聲請人不因此放棄人生希望,努力不懈之下,直至今年八月終於尋得一份相對較為穩定之收入。

聲請人於上開工作數月後,即積極表示願以高度誠意來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使債務人能依合理的更生方案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如下: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每月薪資約為22,500元;

於105年6月至9月早晚兼差兩份工作,薪資約為31,000元;

105年10月至今每月薪資約為24,960元。

另聲請人須扶養其母林長妹及其子薛元浩。

林長妹領有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薛元浩每學期繳交學費時有原住民補助。

聲請人之前配偶與聲請人已無聯絡,目前並未幫忙支付薛元浩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給付。

目前聲請人居住於林長妹家中,雖不需支付房租,惟需支付家中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

聲請人前因生活需要、家庭經濟因素及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積欠債務,現在終於覓得較為穩定之工作。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如經鈞院准予更生,希望能利用目前收入,儘量縮衣節食,依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之還款計畫為更生清償方案。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聯、法扶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6、7、9、10、105至107頁、消債調卷8至16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5,551,334元,而其自承現僅有任職於牛排館之每月薪資24,960元(卷105頁)及名下88年份之汽車一輛,殘值不高(消債調卷12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再聲請人自承投保新光產物保險1件(卷10頁),然該保險單係屬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其母與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101年10月間出生,卷106頁戶籍謄本參照)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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