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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璧玉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璧玉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8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每月須清償3至4萬元,詎料聲請人嗣後工作減少,又有多名子女賴撫養,遂無力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頁9至11、本案卷頁17)。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見本案卷頁162至173),約為1,694,840 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至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還款方案,雖嗣後未能履行,然其當時之薪資每月僅12,105 元,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尚在就學之子女,均有賴聲請人之扶養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頁15背面)及戶籍謄本(本案卷頁12、13)附卷可稽。
可知,以聲請人之當時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故符合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且協商條件恐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故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
至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以不可預見為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及本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而由子女奉養,每月除由子女負擔家庭開銷外,另給予其6,000 元,其中3,000 元作為餐費。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餐費3,000 元,經以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則以聲請人每月由子女奉養6,000 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3,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
又聲請人雖投保有中華郵政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但該等保險或為醫療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不高,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抑或係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數年前所投保且繳費之保險。
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聲請人每月僅餘之3,000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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