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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佳玫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玫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余佳玫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824元,因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於慈濟大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9,21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648元後,顯然不足以支付各家銀行之還款金額,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尚有門諾互助社之欠款,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
從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協商不成立
,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據及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給
薪通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
本、存摺、保險單、水電費及電話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655,824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
認債額屬實。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9,21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單等資料所示,其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10元和350,740元(卷8-9頁),平均每月所得為29,510元(357510+350740=708250,70825024=29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4,648元,其中包含扶養母親費用及醫療費(已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負擔)、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教育費用(已與配偶平均負擔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並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
無過高情事。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1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24,648元後,僅餘4,862元可資清償債務,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聲請人
尚有積欠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款項,故聲請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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