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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晴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晴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鄭宇晴自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卷),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卷)。
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債務人曾於103年6月間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買賣,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等情,茲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更生程序期間陳報,並據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更生程序卷第88-97頁)。
復經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定期調查,債務人於105年10月13日及11月10日自陳,該不動產實際賣得5,400,000元,價金均用於清償繼承代辦費用、一信代償費用及第三人陳嘉麟和鄭暾昇等語。
是債務人於103年6月間名下財產確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並出售獲得價金之情,應堪認定。
(二)再查,債務人於106年1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見更生程序卷第144-145頁),共分72期,每期清償1,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72,000元(見更生程序卷第145頁)。
而債務人於105年5月19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103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18日期間,自出售其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5,4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金等收入336,000元,合計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5,736,000元,再扣除此期間之必要支出312,000元,餘額為5,424,000元,亦有前述債務人105年5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資認定。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24,000元,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又債務人雖於105年11月28 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聲請(更生程序卷第135、181頁),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本件聲請。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固定收入及資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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