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監宣,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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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芬
相 對 人 李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芬係相對人李江榮之配偶,於民國88年2 月15日起,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子李柄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卷第9 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㈠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劉彥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以:「平常都住在玉里榮民醫院,住了20幾年,平常配偶偶爾來看我;

今天星期四,23號(鑑定當日為106 年3 月23日星期四);

平日在醫院會幫忙送公文,打掃,有工作獎勵金;

平常會外出消費,醫院會一起帶我們去市場,我會買飲料;

如果一罐飲料新臺幣(下同)20元,我有100 元,買1 罐老闆會找我80元」等內容回應法院之訊問(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相對人於受本院訊問時四肢健全,沒有行動能力問題,對於法院之訊問,均有理解並能適切地回答,亦能了解目前自己之生活狀況,眼神能與人正常交流,臉部表情能表達情緒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相對人是否已達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一情,已非無疑。

㈡再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⒈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於30歲左右時,主要症狀為聽幻覺、情緒不穩等求診治療,而於82年3 月起,因家屬無法長期照顧,故將其轉至本院長期安置,其在住院期間症狀穩定、職能工作訓練表現尚可,目前平日規律於本院長良康復之家參與復健活動治療。

⒉生活狀況及目前社會功能:相對人現除高血壓、前列腺肥大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外,無其他重大內外科病史,日常生活有關自我照顧之部分(如飲食、沐浴、穿衣、如廁等),可自行處理,病症穩定時,有能力行使金錢之使用與分配,人際關係尚可,與他人無明顯衝突。

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態度有禮且配合,衣著略顯邋塌,但身上清潔無異味,注意力持續度尚可,無明顯視覺、聽覺及動作上之異常,反應稍慢,無明顯妄想症狀,且能對答切題,近期情緒穩定,並無不尋常行為及話語。

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依衡鑑工具與結果,評估相對人之一般認知功能尚在正常範圍,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為平均智能,與同年齡者無顯著差異。

⒌結論: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症狀、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表現,相對人目前狀況穩定,如能持續穩定接受精神復健及藥物治療,理應能為個人事務負責,然其安置於醫療機構將近20年,對於外界生活與現實社會理解略有脫節,仍建議於重大決策時,能有妻兒輔助提供意見,以維護其個人最佳利益,避免個人權益受損。

⒍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於持續穩定接受精神復健及藥物治療下,個案可行一般日常生活活動。」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 年4 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60056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是相對人關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依本院審視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前開鑑定報告,堪認並未欠缺,亦未有何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末查前開鑑定報告中雖稱相對人於重大決策時,能有妻兒輔助提供意見,以避免相對人個人權益受損等語,然相對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倘日後有為重大決策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尚非不得從旁協助並提供意見,此核與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是否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無涉,且民法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雖係為保障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而設,然亦係就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予以剝奪或限制,故是否達到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法院自應從嚴認定。

是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精神障害或心智缺陷程度,依前開鑑定報告,尚未達完全不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非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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