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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承恩
被 上訴人 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被 上訴人 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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