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簡上,49,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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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上 訴 人 蘇文輝即蘇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因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端,屢次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濫訴,致上訴人人格、名譽、精神皆遭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為避免刑事偵查控訴恐有受敗訴之虞,於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為避免再之為所損及上訴人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是此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願再另行承擔相關刑事罪名之追訴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蘇文輝於原審之答辯:
(一)系爭調解書係被上訴人礙於監所主任管理員宋明達壓力下被脅迫情況下所簽立,被上訴人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
(二)上訴人除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於監所安排電話接見時,上訴人抓被上訴人生殖器及咬其左耳,105年2月28日下午當多數受刑人面前,對被上訴人大喊「蘇文輝麥躲在棉被裏打手槍」與被上訴人同室之顏家豪曾親耳聽聞,上訴人確實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可能願與上訴人於
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調解書,足徵被上訴人當時確係遭脅迫下,方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脅迫所致,系爭契約附有條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若誣陷上訴人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附有條件等語,應可信實。
至證人宋明達雖證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承諾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並不知悉調解之全部過程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為誣告乙節。
進者,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為補充陳述,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或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非屬另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有為補充陳述或申訴,然均非屬另一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件之處。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契約附有條件且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為誣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等情,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中明確載明「(被上訴人蘇文輝)明知李昱賢並未……對蘇文輝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竟意圖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再於
105年12月2日9時許、同年月30日9時許、106年3月2日9時25分許,以告訴狀在花蓮監獄對李昱賢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核被告蘇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另於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蘇文輝105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106年3月2日告訴狀等物,綜上,足堪認蘇文輝於上開時、地反覆誣指李昱賢強制猥褻,嗣因心虛而撤回告訴並道歉賠償,然又心生不甘,多次提告李昱賢強制猥褻之事實」,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應已成就,且條件成就時點係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點105年8月1日之後。
(二)又縱如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提出之告訴,性質為「對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補充陳述或申訴」,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之成就。
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擬定目的及兩造協商過程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條件應包含一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誣陷上訴人而提出刑事告訴等足以損及上訴人一切人格、名譽之行為」,而不限於符合法律上嚴格定義之刑事告訴,故縱使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9時許、同年月30日9時許、106年3月2日9時25分許所提出之告訴狀,其性質果真如原審判決所言,係前訴訟之補充陳述或申訴,然而若其指述內容確係誣指,且足以損及上訴人人格、名譽,均應認為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1台上字第971判例、47台上字第1784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所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二)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諾如被上訴人不違反擔保,上訴人就會將此份書面作廢,不會行使權利,也就是被上訴人若違反約定,才要賠償15萬元,否則上訴人不會求償等語,經原審證人汪希哲具結證稱,並經原審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若誣陷上訴人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上訴人李昱賢於106年7月26日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蘇文輝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對上訴人李昱賢提起訴訟等情節,及上訴人李昱賢於106年8月8日民事上訴(補證據)狀所提被上訴人蘇文輝對其提起各項訴訟之「個案資料暨訴狀寄發紀錄表」,均係上訴人李昱賢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其為真正,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書面約定內容係記載:「茲立書人蘇文輝,我因曾多次與受調解人李昱賢等人紛爭,藉以刑事捏詞之加害,造成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平靜之困窘,更多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立此書,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李昱賢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再犯」等語。
經原審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所提供兩造協商過程之光碟,其中有上訴人於當時陳稱:「我只是單純要請求庭上裁定而已,並不是要強制執行;
取得判決書之後我不會去侵犯你,我就是放著我也不會跟你強制執行;
沒關係,判決書判決出來我就給他收起來,我也不會給你強制執行;
我以後不會強制執行,我就這一句話,判決書回來我就放在主管那邊(被上訴人:你這樣就表示說我....)你就是做不到嘛,你後面一定還會亂嘛;
(在場人:所以這五年你不要去惹到他,他就不會給你強制執行)我說得到做得到;
不是啊我拿到裁定書,我安安靜靜的,你不要惹我,我也不惹你;
我跟你的部分,我說得到做得到,取得裁定書判決書,我也不會對你怎麼樣,不過你也不要來給我亂,這樣就都沒事情了;
我要保護我自己啊,因為你會出爾反爾;
我呢取得判決書,我也不會給你強制執行,往後都不要再扯到我」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原審證人即受刑人汪希哲具結證稱:「道歉調解書之見證人簽名是我寫的,兩造調解時,我有在場;
當時原告(上訴人)承諾如果被告(被上訴人)不違反擔保,原告就會將此份書面作廢,不會行使權利,也就是被告若違反約定,才要賠償15萬元,否則原告不會求償」等語。
由上可知,探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若再有誣陷上訴人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附有條件等語,係屬可信。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就他方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此約定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000號判決要旨曾表示:「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有相似見解可資參考。
又就自己遭訴追之刑事案件提出答辯之攻擊防禦主張,或對已提出之告訴不服而聲請再議或聲請上訴,亦屬上項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一環,亦不得以契約予以限制其行使。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後,復於105年12月2日9時許、同年月30日9時許、106年3月2日9時25分許,以告訴狀在花蓮監獄對李昱賢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向花蓮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偵查中,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述案件尚未偵結,且上訴人亦就此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則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點之告訴狀,無非就同一案件為攻擊防禦之續行,並非另提新告訴,此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亦遭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是以被上訴人若不積極就其於契約成立前所提出之強制猥褻案件予以續行,則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做為向檢察官表示「不僅之前提告之強制猥褻案件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尚涉犯誣告罪」之證據,則將使自己陷入刑責,必然會予以辯駁及為攻擊防禦。
復由被上訴人遭刑事判決認定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乃認定上述系爭契約成立之後提出之告訴狀,係原本已提出之刑事告訴之接續行為,並非另有誣告行為。
故原審認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為補充陳述,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或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非屬另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有為補充陳述或申訴,然均非屬另一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件之處,與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知道上訴人持此契約書做為不利自己之證據,覺得受騙,乃另提強制罪等告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此由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即補提舉證狀,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花蓮監獄於同年3月7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有該書狀影本1份附卷足參,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或26日間涉犯強制罪,並非指述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等語,乃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罪告訴並未涉及誣告,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件無關連。
(四)末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既表示其不會向被上訴人求償,卻又一再促使被上訴人簽訂此書面表達認錯悔改之意,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作為,核其用心,無非欲以此書面為辯解自己未犯強制猥褻罪及指控被上訴人犯誣告罪之證據,故由錄音內容中其所言「我就是放著我也不會跟你強制執行」等語,即有承諾不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15萬元給付之意思表示,以換取被上訴人於此書面上簽名。
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契約書而達到其上述做為刑事證據之目的,自不容其違背承諾而另據此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為15萬元給付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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