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簡抗,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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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蘇秀薇
相 對 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所有之坐落花蓮縣瑞穗鄉633之17地號土地及同段145地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85年5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抗告人負欠被告債務之擔保。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由抗告人清償完畢,故被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公司資產。

又被告之清算人曾金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惟查本案既尚未處理完畢,應認被告之財產尚未合法清算完畢,被告法人格應繼續存在。

原裁定以被告已解散且清算完結,認被告已無法人格,故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確有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故相對人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自不具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而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等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向臺北地院函詢有關相對人是否曾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宜,該院函覆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於102年10月24日就其清算人曾金富之就任部分准予核備,並於104年2月11日准予清算完結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11日北院隆民譯102年度司司379字第1060008728號函1份附卷可參。

另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04年度司字第36號卷宗,查相對人清算人並未有於清算程序中處理抗告人本件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等情,是縱其清算人曾已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清算事務既實質上尚未處理完畢,難認相對人之法人格已當然消滅,從而,相對人於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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