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聲,2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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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字第275號、86年台抗字第2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沈培錚、楊碧惠官官相護,故意多次駁回聲請人請求于延平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另對於聲請人狀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訟,未自行迴避移轉其他法院,即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能釋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應迴避之具體原因,所舉迴避之理由,均僅憑自己之主觀臆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並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上開所述,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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