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朱阿榮
相 對 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裁定之本票2 紙,均係經相對人詐騙取得,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且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受理中。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 號裁定送達逾20日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又觀諸上開卷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待調查審理。
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固曾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惟仍應視所執行之財產標的性質為斷,若因停止執行而有使可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則應以可能減少之金額或價額為其擔保範圍。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聲請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停止變價程序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87,600 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
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概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延後受償之最長期間約為3 年。
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123,768 元(計算式:687,600×6%×3=123,768)。
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5萬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