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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吳志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邱潘傳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文富康、葉秀蘭、文緒逢、林乙東、林順崑、鍾鈺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富康為未成年人,葉秀蘭、文緒逢為其父母,林乙東為未成年人,林順崑、鍾鈺涵為其父母。
文富康無駕照,林乙東明知此事,兩人竟合買汽車,且林乙東交付予文富康駕駛。
文富康於民國105 年9月4日20時49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路與北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聲請人駕車附載妻邱淑美、女吳家慈亦經過該路口,造成兩車碰撞,邱淑美、吳家慈因而死亡。
聲請人為邱淑美之夫,吳家慈之父,邱潘傳娘為邱淑美之母,兩人均得對文富康、葉秀蘭、文緒逢、林乙東、林順崑、鍾鈺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邱潘傳娘高齡逾83歲,且中風、失智,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邱潘傳娘之女邱淑美之夫,亦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原告。
為維護邱潘傳娘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邱潘傳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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