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聲再,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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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惠孝
再審相對人 王漢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下稱原審)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該原確定裁定於106年3月8日送達,且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謂以:聲請再審理由,不服法官判決,因法官未詳細查證,又未詢問當事人,顯然有違法官職責、法官倫理,忽視被害人權益,特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僅泛稱法官未詳細查證及未詢問當事人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已難謂合法。

再者,原審乃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之民事小額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第二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及第436之25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僅能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而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上訴狀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等,是則,原審以此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依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既依法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原審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50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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