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補,12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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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萬生
原 告 鍾鳳珠
原 告 張正德
原 告 范姜崇盛
原 告 劉琳通
原 告 張志成
原 告 呂錫在
前列鍾鳳珠、張正德、范姜崇盛、劉琳通、張志成、呂錫在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萬生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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