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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張豐瑞
原 告 王蘭英
原 告 楊定雄
前列張豐瑞、王蘭英、楊定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前列張豐瑞、王蘭英、楊定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陳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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