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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遠志
被 告 鄭惠元
顏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不公開審判及限制被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接受文化部委託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文創處輔導於創新育成園區,成立藝術創作研究中心,耗費1年時間研究,將畫室、才藝班、藝術推廣協會等藝術傳統產業,與服務業、百貨業、服飾業、廣告服務業等跨領域整合,查國內至今尚無任何結合藝術創作服務產品化、企業化經營管理、完整系統化藝術創作教學培訓。
故原告所經營之藝術創作服務產品,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又原告係以藝術創作推廣教育為主之營利事業體,經營訓練教師制度與方法是此類事業體成敗命脈,同業亦曾多次派遣商業間諜刺探,並為原告所查獲多次。
又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3為原告聘任教師之內部作業方法,屬經營師資關鍵文件資訊之一,原證6係屬原告自行研發設計獨有之教師訓練程序、方法與技術,原證8係屬原告內部會議紀錄,涉及公司經營資訊,原證12係屬原告獨創之人事經營管理制度,原證14係原告之危機處理方式等經營資訊,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獨創資訊,其秘密性涉及原告新型態文創產業獨有之經營策略,具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於所有員工任職時,均已簽約對上開文件有保密義務,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為營業秘密法所明定之營業秘密,又上開證據資料僅可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提示被告,惟請求不准被告或其代理人閱卷或以任何方式閱卷或複製。
再者,因本案涉及諸多原告營業秘密,聲請本院於本案採不公開審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才藝班,交小朋友畫畫而已,不同意不公開審判。
另原告所謂之上開應保密證據資料,其所述不提供繕本予被告之理由非常沒有道理,原告應交付繕本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8資料,僅為原告要求被告鄭惠元所簽立之保證書、或上課情形資料或開會會議紀錄,觀其內容,並無有原告所謂之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更無從該資料展現原告確有訓練其教師之特殊制度與方法,另原證12資料係原告之勞資會議資料,其內容亦難認有涉及原告所謂之特殊人事管理制度,至於原證14資料僅為原告開課之學員退費簽收資料,原告於起訴時亦已將退費學生完整姓名隱去,更無載明學生之其他個人資料(如學生住址、電話等),均難認有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為閱覽,有致原告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是則聲請人聲請禁止被告或其代理人閱卷或以任何方法複製,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另陳稱因本涉及諸多原告營業秘密,請求不公開審判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復查依原告所述及所提相關資料,經核並無法認定原告所提資料確有經營管理方法特殊性或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具有應秘密性,參酌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是本院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原告此部聲請,要非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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