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訴,1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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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趙惠美
華慧德
陳坤銓
被 告 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雲晃
被 告 賴惠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培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被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於起訴前解散,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已辦畢登記,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古雲晃1人,且被告古雲晃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9810號書函附被告統傑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案件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1頁),依上規定,被告統傑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以被告古雲晃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傑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借款期限為107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13%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統傑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11,43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於被告違約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加上年利率3.13%之利息,故本件應適用利率4.22%(計算式:1.09%+3.13%=4.22%)。

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3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欠款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被告統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既對原告主張之借、欠款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統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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