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秋竹喇嘛
訴訟代理人 林祺展
被 告 何泳昌(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阿多喇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緣如附表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民勤段第21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阿多喇嘛。
阿多喇嘛已於民國(下同)85年4月9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裁定選任為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香贈與原告而借名阿多喇嘛為登記。
嗣阿多喇嘛已於85年4月9日死亡,阿多喇嘛雖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實際性質屬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故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阿多喇嘛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阿多喇嘛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阿多喇嘛為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而阿多喇嘛已於85年4月9日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
阿多喇嘛即不應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被告既為阿多喇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