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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張師誠
被 告 王珍祥
兼訴訟代理人 王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珍祥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75,465 元。
經原告調閱被告王珍祥之戶籍資料,發現其戶籍所在地即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為其兒子即被告王建軍於92年1 月15日買受而登記所有權,然被告王建軍於69年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研判並無資力,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有360 萬元之抵押權,按金融機構放貸7 成之交易習慣,被告王建軍需自備155 萬元之頭期款,又被告王珍祥設籍在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被告王珍祥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王建軍,規避債權人之追索。
原告為確保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王珍祥終止其與被告王建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建軍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祥等語。
並聲明:被告王建軍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祥。
二、被告兩人答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王建軍買的,其在二專畢業時從事軍職,於89年間入伍,後來擔任軍官,所以系爭不動產是其自己用薪水及貸款買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祥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本金675,465元;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建軍於92年1月15日買受而登記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頁7至10),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促字第4574號卷宗、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核閱屬實(頁19至39),且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祥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王建軍等語,則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現判斷如下。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此為被告兩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軍於69年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研判並無資力,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有360萬元之抵押權,按金融機構放貸7成之交易習慣,被告王建軍需自備155萬元之頭期款云云,然被告王建軍於69年9月30日生,且從事軍職,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頁48),又被告王建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貸款,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王建軍本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王建軍迄今仍持續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考(頁61至62、66至78)。
可知,其於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之年齡達23歲,並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正當工作,顯非無工作能力及資力之人,且其己身確實有貸款,則其所陳系爭不動產用是由其以工作所得及貸款所購買乙情,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珍祥設籍在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戶籍地非等同設籍人所有,此為社會之常態,且被告王珍祥為被告王建軍之父,父親之戶籍設在兒子所有之房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軍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未包括92年間之資料云云,然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可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王建軍所舉證據有微疵,然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王珍祥終止其與被告王建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王建軍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祥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建號│ 建物座落地號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材料 ├──┬───┤ │
│ │ │ │ │樓層│總面積│ 範 圍 │
├──┼───────┼────────┼────┼──┼───┼─────┤
│689 │花蓮縣吉安鄉稻│花蓮縣吉安鄉稻香│鋼筋混凝│3層 │144.40│ 1分之1 │
│ │香段389-14地號│五街27巷7 弄10號│土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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