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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蘇建昌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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