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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何巧鈴
被 告 張耀宗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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