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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宋佩宣
被 告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625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319元(本院卷第14頁)。
再變更為1,841,71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街98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有吳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吳志輝,沿北安街98巷由東往西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吳志輝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合併第六、七頸椎半脫位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713元(至106年2月21日止,共支出139,425元,以及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5日及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1日,看護費72,000元、車資28次×700元=19,600、扣除已經給付72,312元,不足158,713元);
一年半無法工作,每月水電技師薪資42,500元及安麗直銷公司薪資6,000元,合計每月48,500元,共計873,000元;
預計6個月的醫療、伙食、雜費,合計10,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841,713元。
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給付72,312元,及原告收入減少部分,所提薪資證明,證據力薄弱,應改依基本工資計算。
且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不能工作長達一年半。
另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1日第二次手術距離第一次手術時間將近10個,可見並無必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1號、105年度核交字第51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2款、第102條第l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卷宗調查結果,系爭車禍係被告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街98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有吳宗益駕車搭載原告吳志輝,沿北安街98巷由東往西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才會發生碰撞,致原告吳志輝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另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就診車資)158,713元部分原告主張至106年2月21日止,共支出139,425元,以及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5日及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1日,看護費72,000元、車資28次×700元=19,600、扣除已經給付7 2,312元,尚不足158,713元。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68,864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分別因系爭車禍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5日及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1日住院,第一次手術後,醫囑要專人照顧1個月,續休養3個。
第二次手術後,醫囑要專人照顧1個月,續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29頁)。
被告雖抗辯第二次手術距離第一次手術時間將近10個,並無必要等語。
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二次手術位置相同,可見第二次手術應是在處理第一次手術未處理之事項,應有其必要性,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若僅以需要專人照顧部分計算,依花東地區看護行情每日約2,200元,2個月看護費共72,000元,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予。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門診數達21次,依每次來回計算共42次,再依原告居住於吉安鄉稻香村,前往慈濟醫院看診,每次計程車車資應在200元左右,原告主張每次計程車車資應在700元尚無依據,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在8,400元。
綜上,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合計在149,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減少工作損失8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一年半無法工作,衣每月水電技師薪資42,500元及安麗直銷公司薪資6,000元,合計每月48,500元,共計873,000元。
惟原告二次手術相差將近10個,第一次手術後,醫囑要專人照顧1個月,續休養3個。
第二次手術後,醫囑要專人照顧1個月,續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29頁),連同住院期間計算,最長10個月不能工作。
二次手術期間,並無證據顯示不能工作。
另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每月水電技師薪資42,500元及安麗直銷公司薪資6,000元,惟直銷公司部分之薪資,原告僅提出安麗直銷商申請書,尚無薪資多少之證明,且直銷商一般係靠業績多少計算收入,並無薪資,是以原告每月薪資以4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則原告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5,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預計6個月的醫療、伙食、雜費,合計10,000元部分此等費用尚未發生,且醫師診斷明書並無記載有再次手術之必要,故該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在874,264元(149,264+425,000+300,000=874,264)為有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2元(874,264×50﹪=437,132)。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 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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