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邀同訴外人陳愫真、陳善國、
- (二)被告於96年3月15日申請加入原告,經原告理事會同意,
- (三)依原告「放款辦法須知及協商機制說明」之規定,社員借
-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所為之簽章,非為被告所為,且原告未
- (二)依系爭刑事案件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 (三)系爭借款係由陳愫真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
-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借據(即6339借據)前係於103年8月6日簽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係委由陳愫真代理或應負表見代理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817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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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春怡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許玫珍
被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春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春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邀同訴外人陳愫真、陳善國、陳松蘭為連帶保證人,以原告之借據號碼6339號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止,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1 個月),於每月6 日攤還13,100元,利息應按月繳付,暫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仍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定利率更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後尚欠本金704,817 元,迄今分文未付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6年3 月15日申請加入原告,經原告理事會同意,於96年5 月22日正式升為社員,自97年6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05 年4 月8 日起陸續償還系爭借款,每次償還均有被告於原告之收據單上簽名確認。
系爭借款係於103 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愫真親領695,343 元,並清償被告借據號碼第4907號借款,原告並將175,937 元匯入被告於吉安郵局設立之帳戶,其餘228,720 元由陳愫真親領,借款之交付有陳愫真代理被告在原告支出傳票上簽認,被告對系爭借款應確實知悉且承認,同意陳愫真代理之事實。
(三)依原告「放款辦法須知及協商機制說明」之規定,社員借款需親自辦理及借款申請書、借據需親自填寫,係在防範社員遭冒貸而違其權益,非將不依該方式之貸款視為無效。
故縱非由社員親自辦理及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款,然先經社員授權他人辦理,或事後承認其名義之貸款,該借款契約效力應皆及於社員本人,該社員應受借貸契約之約束。
系爭借款係被告授權陳愫真辦理,並提供保管之印鑑由其製作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使用,用以償還借據號碼4907號(下稱4907借據)其中之600,000 元,借據號碼6720號(下稱6720借據)係陳愫真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來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訴字第91號陳愫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為其所借並親自簽名,用來清償被告自己承認之借款。
款項除228,720 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帳戶外,其餘871,280 元均由被告使用,其中695,343 元作為償還被告所承認之借款號碼第4907號之本息、175,937 元由原告匯入被告在吉安郵局帳戶內供其使用,被告因陳愫真以其名義借款至少獲得871,280 元之利益,被告於事後清償系爭借款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金尚欠704,817 元。
又被告與陳愫真於107 年2 月13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成立之家事調解(106 年度家調字第287 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渠等約定被告承擔系爭借款中350,000 元,由被告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均為被告事後承認陳愫真辦理系爭借款之證明,否則至少也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被告應清償借款。
退萬步言,縱非被告親自辦理系爭借款,然被告確因系爭借款獲得695,343 元償還其債務,及取得原告匯至其吉安郵局175,937 元之利益,上開金額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或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17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所為之簽章,非為被告所為,且原告未依「放款辦法須知及協商機制說明」辦理,對於借款人並未親自確認,即予核發貸款,亦具有可歸責。
另被告因先前曾向原告借款,因一時疏忽誤認為即為系爭借款,於因此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係屬非債清償,尚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有借款或事後承認由陳愫真代為借款之情事。
(二)依系爭刑事案件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可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用印並非被告所為,係由陳愫真偽簽盜印,並經原告之職員許玫珍所證述明確,可知被告並無親自向原告辦理借款,系爭借款之申請書及借據之簽名,皆非被告所親簽,與原告內部本身之徵信查核顯然不實,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縱陳愫真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上開2 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就系爭借款確實係陳愫真自行借貸並至原告處辦理相關借貸手續,實質借款人為陳愫真非被告,並利用管理家庭財產之機會,自被告之帳號提領,被告根本未經手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吉安郵局帳戶之款項只有175,937 元,另外228,720 元皆是由陳愫貞所領取,該系爭借款名義為交通工具,並非係整合債務。
又其中有695,343 元係交付現金,然而如果清償4907借據之借款者,何以不逕為轉帳並銷帳,而須要提款現金以為支付,更何況由於陳愫貞所欠之債務亦不單僅止於家庭開銷上,尚有其他債務遭資產管理公司追討,還因其自身債務關係致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曾家程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債權之金額已逾一般家庭生活之支出,當無表見代理之可能,由於上開證據在刑事判決中並未斟酌,故就此部分民事判決應另自為認定。
(三)系爭借款係由陳愫真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才在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時,就系爭借款另為約定:「如附件所示之債務(即系爭借款)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其中350,000 元,聲請人願自107 年3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 元至相對人(即陳愫真)所有新秀地區農會…帳戶內,如有遲誤一期未交付,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由相對人一併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力社(即原告)為清償,其於債務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故系爭借款非被告所為。
而原告收據單縱有被告簽名,至多也僅是被告有為陳愫真還款,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止一筆,亦有可能在被告不查之情況下,一併清償,尚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有借款之情事,更遑論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簽名皆不相同,事前亦無任何授權。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借據(即6339借據)前係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乃以被告為借款人之名義,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愫真、訴外人陳善國、陳松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止,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1個月),於每月6 日攤還13,100元,利息應按月繳付,暫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仍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定利率更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於105 年12月22日後尚欠本金704,817 元迄今未清償。
又被告認系爭借據上所載「曾文志」之簽名及用印均屬陳愫真偽簽、盜蓋,故對陳愫真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6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陳愫真無罪,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款申請書、借據、原告支出/轉帳傳票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負清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係委由陳愫真代理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係委由陳愫真代理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及陳愫真向原告歷年來之消費借貸,自97年起至104 年間,以被告為借款人,及由陳愫真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共有10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借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借據、匯款收據、還款紀錄及收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 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16 頁至第15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
而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借款人欄或連帶保證人欄之「曾文志」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借款及附表二編號4 被告為陳愫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屬實在,堪認在系爭借款之前後,被告與原告已有多次由被告本人所為之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往來。
3、另徵諸附表二、附表三共10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收訖簽章欄)、借據及還款紀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借款結餘、償還日期與償還金額,堪認系爭借款(即附表二編號6 )之領款日103 年8 月6 日,與4907借據(即附表二編號4 )最後一筆清償690,000 元之清償日為同日,系爭借款乃部分用以清償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4907號借據之借款,此外部分並存入被告於吉安郵局申設之帳戶內。
又附表二編號4 借款所借之990,000 元,全數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5 至6 (即系爭借款)借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8 頁),亦堪認系爭借款係以陳愫真所借,且由被告自承為其親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所清償。
是縱陳愫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借據上所載「曾文志」簽名為其所簽,然系爭借款之用途部分乃用於清償被告向原告所借之4907借據債務,部分乃存入被告之吉安郵局帳戶。
而被告另擔任陳愫真之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亦有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愫真與伊結婚後,大多時間是家管,家中經濟來源只有匯入伊郵局帳戶內的薪資,家裡的錢全部交給陳愫真管理,就是伊把郵局帳戶交給陳愫真使用,並沒有給陳愫真其他金錢,伊也只有郵局這1 個金融帳戶而已。
伊與陳愫真有3名子女,出生年分別為85年、87年、91年,伊不會與陳愫真討論小孩子每個月的花費有多少,因為伊想說陳愫真可以自己處理。
因為工作地點較遠,所以伊每周有5 至6 天都住在工作地點,剩下時間才回家,伊自己生活所需之花費,都是回家時直接向陳愫真拿現金。
90年、91年間伊有向土地銀行貸款買新房子,後續房貸的清償都由陳愫真處理。
凱基銀行的貸款是伊102 年間買一輛中古車,車貸直接由伊郵局帳戶扣款。
伊婚後還有買一輛新的自小客車,自小客車的貸款繳納也都由陳愫真處理,所以伊也不記得是哪間銀行。
陳愫真也有買機車,換過2 、3 部,陳愫真買機車都有跟伊說,因為部落裡騎機車比較方便,另外也有買機車給伊大兒子,是從伊過年獎金現金支付。
97年借據編號3921的第1 筆貸款(即附表二編號1 ),是伊親自到互愛互助社辦理的,借款申請書上之貸款用途欄載明「整合貸款」應該就是當時貸款的目的,陳愫真當時也說要貸一些錢放在身上,臨時需要可以用,伊有說好。
第1 筆借款之後,後續還款都是陳愫真在處理,伊從來沒有經手,有幾次是陳愫真直接拿借款申請書給伊簽,借據編號4770、4907、6720 ( 即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4 )都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堪認除第1 次之3921借款外,其餘被告簽名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係陳愫真將借款申請書交付被告簽名。
自此觀之,縱認被告並未明示授予陳愫真系爭借款之代理權,然外觀上被告與原告除系爭借款以外之多次往來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係由陳愫真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愫真又為被告之配偶,於系爭借款中被告確有對陳愫真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而堪使原告信以為陳愫真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8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2 、利息:…暫訂以年利率6%計算…3 、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
第3條第1項約定:「違約,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社要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未清償之到期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應收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817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04,817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被告於原告之歷次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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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借據號碼;借款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受領借款之證據│
│ │用途 │額(新臺幣);連│社交付借款方式 │ │
│ │ │帶保證人 │(金額:新臺幣) │ │
├──┼───────┼────────┼─────────┼───────┤
│ 1 │97年6月18日; │3921借據; │交付現金並由借款人│(1)借款申請書 │
│ │整合貸款 │300,000元 │於支出傳票上簽名 │(2)支出傳票 │
│ │ │陳愫真、李秀蓮、│ │ │
│ │ │陳松蘭 │ │ │
├──┼───────┼────────┼─────────┼───────┤
│ 2 │98年8月31日; │4351借據; │同上 │(1)借款申請書 │
│ │整合貸款 │588,500元; │ │(2)支出傳票 │
│ │ │陳愫真、陳松蘭、│ │ │
│ │ │徐愛梅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2月22日;│4770借據; │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1)借款申請書 │
│ │交通器具 │100,000元; │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2)支出傳票 │
│ │ │陳愫真、林健雄 │出傳票上簽名 │ │
├──┼───────┼────────┼─────────┼───────┤
│ 4 │100年7月25日;│4907借據; │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1)借款申請書 │
│ │交通器具 │1,150,000元; │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2)支出傳票 │
│ │ │陳愫真、林健雄、│出傳票上簽名 │(3)借據 │
│ │ │陳松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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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2日;│6087借據; │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1)借款申請書 │
│ │修繕房屋 │150,000元; │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2)支出傳票 │
│ │ │陳愫真、陳善國 │出傳票上簽名 │(3)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3年8月6日; │6339借據; │(1)695,343元交付現│(1)借款申請書 │
│(即│交通器具 │1,100,000元; │金,用以清償4907 │(2)支出傳票 │
│系爭│ │陳愫真、陳善國、│號借據之借款。 │(3)借據 │
│借款│ │陳松蘭 │(2)175,937元匯入借│(4)匯款收據 │
│) │ │ │款人之吉安郵局帳戶│ │
│ │ │ │。 │ │
│ │ │ │(3)228,720元交付現│ │
│ │ │ │金。 │ │
└──┴───────┴────────┴─────────┴───────┘
附表二(陳愫真於原告之歷次借款):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借據號碼;借款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受領借款之證據│
│ │用途 │額(新臺幣);連│社交付借款方式 │ │
│ │ │帶保證人 │(金額:新臺幣) │ │
├──┼───────┼────────┼─────────┼───────┤
│ 1 │101年9月7日; │5275借據; │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1)借款申請書 │
│ │交通器具 │800,000元; │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2)支出傳票 │
│ │ │曾文志、李愫珠 │出傳票上簽名 │(3)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5月30日;│5987借據; │同上 │(1)借款申請書 │
│ │交通器具 │100,000 元; │ │(2)支出傳票 │
│ │ │曾文志、李愫珠 │ │(3)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11月29日 │6158借據; │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1)借款申請書 │
│ │;修建房屋 │300,000元; │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2)支出傳票 │
│ │ │曾文志、陳善國 │出傳票上簽名 │(3)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12月28日 │6720借據; │(1) 本金467,499 元│(1)借款申請 │
│ │;還債整合借款│990,000元; │利息19,378元+ 違約│(2)支出傳票 │
│ │ │曾文志、曾家程、│金5,673 元,用以清│(3)借據 │
│ │ │李愫珠、梁文孝 │償5275借據之借款。│ │
│ │ │ │(2) 本金55,800元+ │ │
│ │ │ │利息2,232 元+ 違約│ │
│ │ │ │金670 元,用以清償│ │
│ │ │ │5987借據之借款。 │ │
│ │ │ │(3) 本金228,000 元│ │
│ │ │ │利息9,120 元+ 違約│ │
│ │ │ │金2,736 元,用以清│ │
│ │ │ │償6158借據之借款 │ │
│ │ │ │(4) 本金120,031 元│ │
│ │ │ │+ 利息30,120元+ 違│ │
│ │ │ │約金9,036 元,用以│ │
│ │ │ │清償被告系爭借款。│ │
│ │ │ │(5) 本金35,000元+ │ │
│ │ │ │利息1,021 元+ 違約│ │
│ │ │ │金3,684 元,用以清│ │
│ │ │ │償被告6087號借據之│ │
│ │ │ │借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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