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訴,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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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巫盛隆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巫桂芳
巫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巫盛華
被 告 邱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就花蓮縣○○市○○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巫桂芳、巫桂貞、邱任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巫盛華、邱任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以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為被告,主張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雖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然原告亦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被告巫盛華不解買賣處分不動產之意,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之同時,將花蓮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中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權不存在。

嗣經本院命被告巫桂芳、巫桂貞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邱任豪,遂追加其為被告,基於同一主張,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涉及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是否合法,確實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雖於105 年11月23日以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房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低價出賣予被告邱任豪,然被告巫盛華患有精神疾病,不解買賣處分不動產之意,故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不合法,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巫桂芳、巫桂貞答辯:原則上,我們尊重專業醫師之意見,然自被告巫盛華住院以來,皆是由其兩位妹妹即被告巫桂芳、被告巫桂貞處理其生活上大小事,並由被告巫桂芳、被告巫桂貞協助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巫盛華、邱任豪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之戶籍謄本、其等母親巫邱添妹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頁10至20),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頁65、69至73),且為被告巫桂芳、巫桂貞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巫盛華患有精神疾病,不解買賣處分不動產之意,故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不合法,被告四人間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巫桂芳、巫桂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巫盛華是否了解買賣處分不動產之意?現判斷如下。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同法第1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巫盛華現年69歲,約於24至25歲間發病,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前稱精神分裂症),自84年9 月以來長期在醫院收治;

其慢性思覺失調症即使經治療後,生活功能及認知語言能力仍明顯退化,有明顯精神症狀,例如自語、自笑、思考障礙、社交退縮、專注力差等,自我照顧需協助督促,難以表達回應問題,只能遵從簡單的指令,依106年3月30日心理衡鑑報告,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1/30,2/33)也顯示嚴重認知功能缺損,個人與社會功能量表(PSP 分數=14)也顯示重度障礙;

被告巫盛華因疾病慢性化,病程已經達40年以上,退化大致狀況已經趨緩穩定,然依其精神狀況,其於105 年12月間難以瞭解出售不動產之意思及效果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年4月10日玉醫社字第1062500335號函及所附評估說明、臨床心理科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頁85至87)。

可知,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巫盛華乃於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五)又被告巫桂芳、巫桂貞、巫盛華係就系爭房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故與被告邱任豪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此有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頁21至26、31至34)。

可知,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顯屬一體不可分,從而,被告巫盛華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則被告四人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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