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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清高
被 上訴人 張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如數繳納。
二、上訴人固於上訴狀內記載其代理人為李美英,惟未檢附委任狀及載明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亦應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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