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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清高
被 上訴人 張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雖於上訴狀內記載訴訟代理人李美英,卻未檢附委任狀及陳報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並補正委任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李美英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士雄律師、亦於107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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