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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林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于齊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003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於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003件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惟上開判決對該項聲明有脫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基礎原因事實理由,已於原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中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惟本院前開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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