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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張美慧
被上訴 人 田廷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091元《計算式:1983.47平方公尺×473元/平方公尺×1/2=469,091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7,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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