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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義忠
陳麗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謝月鐘即謝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265289,發票日期:民國89年9月15日、到期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自上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民國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陳義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265289,發票日期:民國89年9月15日、到期日期:8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債權及利息,原告已為清償,縱認未清償,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現已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義忠之財產(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義忠曾於89年9月15日向被告及其夫陳民宗借款5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A本票、及另一張本票《發票人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陳義忠)、票據號碼:265290,發票日期:89年9月15日、到期日期:8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
被告曾持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
又系爭A本票債權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於超過48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借款債權由陳民宗與原告達成於99年6月22日清償協議,並經訴外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故該債權已為消滅,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A本票或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A本票裁定,又該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或延長之適用,且被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始持系爭A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A本票債權早已罹於票據法規定之時效。
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A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及自該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義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A本票裁定部分,法院於裁定後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103年間被告向本院聲請補發後,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89年間原告陳義忠曾向被告借款,欠被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利息係以每月15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百元以5角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兩造並未計算清楚,當時兩造講好原告對被告所欠金額即為系爭A、B本票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
又原告所謂於99年6月22日清償協議係被告遭原告陳義忠所騙而作成公證書,且陳義河所清償500萬元者僅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1張之債務。
原告並未清償系爭A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曾簽發系爭A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0年12月11日持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另原告曾向本院花蓮簡易庭就系爭A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於超過48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被告不服並為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90年度票字第1019號事件之確定證明書。
又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持系爭A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3年司執字第22133號債權人陳民宗與債務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陳義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45號),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另於105年4月20日再持系爭A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陳義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花蓮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4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A本票債權為擔保原告陳義忠向被告之5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且該借款債務已由陳義河代為清償完畢,又系爭A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得就系爭A本票債權票面金額於超過485萬元部分再行起訴?2.系爭A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為清償完畢?3.系爭A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1.原告是否得就系爭A本票債權票面金額於超過485萬元部分再行起訴?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及自該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花蓮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等可知,兩造前曾就系爭A本票債權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本院花蓮簡易庭已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9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票據號碼為265289號,到期日為89年11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中,超過新台幣48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即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據此,系爭A本票債權於超過485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節,依上開規定,已有既判力,且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為註明(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於本件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法即難認有理。
2.系爭A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為清償完畢?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陳義忠僅於89年9月15日向被告及其夫陳民宗借款5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A、B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該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
另該借款債權由陳民宗與原告達成於99年6月22日清償協議,並經訴外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故該債權已為消滅,且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法院認定該借款債權已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號公證書、被告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被告則辯以原告陳義忠欠被告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所欠總金額即為系爭A、B本票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
又被告有與陳民宗於上開公證書所載公證當日一同去公證,因這件事均係其在處理。
原告兩人當天都有到場,原告陳義忠一直拜託其與陳民宗將公證書內所載之強制執行事件撤案,不要拍賣原告陳義忠之工廠土地,公證後當天該強制執行事件即撤案,但其與陳民宗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被告係遭原告陳義忠所欺騙。
另102年1月17日被告所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係因陳義河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任一張之支票債務,其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①由兩造陳述互核以觀,原告係主張原告陳義忠僅借款500萬元,惟由原告簽發系爭A、B本票,及多張支票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2000萬元,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除於兩造不爭執已交付之500萬元借款範圍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於超過該500萬元金額部分,貸與人即被告自應就有該借款交付或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A、B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該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應較為可採。
②再者,由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載明「立証明書人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茲收到台銀本行支票(票號HLA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如後附支票影本),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
此致陳義河收執。
立證明書人:謝淑鈴...中華民國102年元月17日」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義霖企業有限公司、陳義忠與陳民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該事件中被告為其夫陳民宗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所附載有「借據:茲向謝月鐘(即被告)君借用新臺幣500萬元整,並提供 林森段1374、1376、1380、1389、139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擔保。
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民國89年9月14日收件花登字第245070號。
借用期限:中華民國89年9月15日至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止。
恐口借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立據人:陳義忠...,立據人:陳麗雯...。
中華民國89年9月15日」內容之借據、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陳義河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支票、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89至102頁),及系爭A本票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89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等資料互核以觀,查系爭A本票所載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存有之上開抵押權及所附債權資料即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之債務人、借用期限起日、借貸金額相同,且被告亦不否認陳義河曾有交付5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陳義河顯係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代原告向原告為清償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務。
是則,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為清償,且由兩造陳述可知渠等為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該清償事由執之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參以被告現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等節,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於485萬元範圍部分,及自該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義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A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A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縱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然被告既於90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A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為本票裁定,且該事件於91年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1年間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自可持上開裁定書等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縱有如被告所述有法院未核發確定證明之情形,然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為僅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且該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書教示欄已記載不得抗告等語,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所附對被告之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14號卷第17頁)顯示該裁定正本已於91年1月28日送達予被告等情,則被告於該日收受裁定書後,應已可持相關資料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補發該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復遲至105年1月26日持系爭A本票裁定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酌系爭A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89年11月15日,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A本票之本票裁定之上開裁定書後,既未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上述可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條文,系爭A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於485萬元範圍部分,及自該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義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於超過485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另系爭A本票債權所擔保之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已為清償,且該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陳義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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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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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No18798│500萬元 │90年6月 │花蓮市第│忠信土木包│
│ │2 │ │15日 │一信用合│工業陳義忠│
│ │ │ │ │作社 │ │
├──┼────┼─────┼────┼────┼─────┤
│2 │R0000000│500萬元 │89年11月│花蓮市第│陳義忠 │
│ │ │ │15日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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