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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志樑
被 告 王魁君(即林瑞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王魁士(即林瑞金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庭(即林瑞金之承受訴訟人)
王佩琪(即林瑞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王魁君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被告王佩琪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被告王魁士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被告王佩庭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瑞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嗣經被告王魁君於前審上訴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嗣於106年11月07日裁定命王魁士、王珮庭、王佩琪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6月23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866號函等件為憑,故林瑞金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魁士、王珮庭、王佩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金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義祥(已殁)前因生意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王義祥過世,林瑞金遂與伊協商承擔該債務,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0條、第1148及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魁君則以:林瑞金之配偶王義祥已於87年8月5日死亡,林瑞金殊不可能於90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承擔該所謂70萬元之借款債務。
再者,該所謂70萬元之借款債務,縱有其事,應係87年8月5日之前所發生,且係為承擔王義祥之借款債務,並非林瑞金就繼承債務予以承認,是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7年8月5日即起算,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5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據此拒絕給付。
又原告王志樑與被告林瑞金係親戚關係,王志樑之子王允廷前於87年12月9日與林瑞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王允廷以220萬元之代價,向林瑞金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王志樑於87年12月9日立約日,與林瑞金口頭協商主張訴外人王義祥生前對其負有債務70萬元,林瑞金為王義祥之繼承人應負責清償,原告王志樑又主張其將所有對債務人王義祥之全部債權70萬元讓與其子王允廷,以與承買林瑞金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定金70萬元債務抵銷,故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同年12月15日收到100萬元,嗣林瑞金已依約於88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王允廷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王允廷應給付林瑞金50萬元確定在案,倘林瑞金仍積欠70萬元債務,王允廷於前開事件審理中,殊無不提出抗辯之理,可見該7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
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以林瑞金有能力還清時需既還清為條件,惟林瑞金迄至死亡時均無能力還清,其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能依據該協議有所請求。
況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其子王允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12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北院事件)中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稽。
因而,原告已未有該債權,乃屬極為明確之事實,自不容原告再以債權人自居而對被告王魁君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末按清償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王魁君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經原告用以抵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全無以70萬元借款抵付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7年12月9日所簽,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3月2日始簽立,是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點晚於系爭買賣契約,若被告王魁君所辯可採,70萬元之借款已經原告於87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抵銷價金完畢,林瑞金又何需於時隔2年多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既於2年多後始簽訂,則87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林瑞金與王志樑又係以何債權債務就價金為抵銷?凡此均未見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王魁君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須俟催告返還期限屆滿,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係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依上說明,自是日起一個月後起算,原告於10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自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王魁君另辯稱系爭協議係以林瑞金有能力還清時為條件,惟林瑞金並無能力還清,其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能有所請求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固有「於債務人乙方(即林瑞金)有能力還清甲方(即原告)時需既還清」之記載(前審卷第7頁),惟並未約定以還清能力之有無,決定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林瑞金,均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約定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而林瑞金業已死亡,應認其事實已不能發生,故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
㈤又被告王魁君雖辯稱原告於北院事件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其子王允廷,自不得於本件中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由原告與其子王允廷之債權轉讓書觀之,係記載原告將本院前審判決之70萬元債權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王允廷(本院卷一209至210頁),核與前審判決主文相符,則原告讓與之債權究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或前審判決之債權,尚非無疑,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又前審判決事後已被廢棄,則被告王魁君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王魁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魁士、王珮庭、王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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