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美鈴
吳曙光
黃增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