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重訴,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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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智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家豪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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