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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吾慶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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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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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編 號│備考│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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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善國│94年11月24日│700,000元 │95年3月1日 │CH 669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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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善國│94年7月5日 │500,000元 │95年4月1日 │CH 669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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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善國│94年7月25日 │500,000元 │95年4月1日 │CH 669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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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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