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再易,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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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煥林
再審被告 沈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維持再審原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之事實理由。

㈡依訴狀抬頭的標的都有標明:「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幾號)民事毀損請求復原案判決駁回,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已經說明清清楚楚請求的主題,法院判決則都以訴狀上的「有紀念性的圍牆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把「有紀念性」拿掉和圍牆分開,其意義迥然不同,致判決有違誤,請更正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

㈢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第1頁所載:「被告毀掉原告先父遺留下來,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圍牆參拾萬元。」

其參拾萬元所指是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圍牆,即人格權不適合請求判決,但民事一審以參拾萬元折舊做判決,自始誤導下,二審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僅僅將該請求有紀念性的參拾萬元部分刪除更正而已,又沒有增加,也沒有改變標的,而保留請求恢復原狀,並非變更程序,無須折舊,「紀念性」也不能折舊,無須再審被告同意,至於民事一審、二審及再審均刪掉「有紀念性」以圍牆參拾萬元折舊作為標的而判決,自始已有所違誤,懇請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

㈣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標的為:「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毀損請求復原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款提起再審事。」

該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之事實及理由二之述詞已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辦論庭上陳述(可查證庭上錄音)及106年8月29日上訴陳報狀所載,但判決書上未見審的,其判決顯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而鈞院107年2月26日所作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如判文所載...及㈡如判文所載.. .」,兩段再審原告具狀之陳述,則以理由三:「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論處,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故應以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多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論處才對。

㈤查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第2項第2款,係依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再審狀抄寫外,未見有作審酌。

按花蓮縣富里鄉市區地籍調查表,該中興段86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76年3月5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徐緞妹蓋章,認同依現狀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測量,有玉里地政事務所調查員藍明春、測量員林義修、主任雷福五蓋章註明:「本筆土地D- E、E-F、F-G、G-A之界址原地籍線為直線,經76年3月5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至富里鄉公所協調成立,同意依現使用界重指界,依現況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測量。」

(如鈞院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67頁所載),早在76年3月5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已協調成立,記載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㈥查再審原告在刑庭第一審最初於104年10月28日(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96號)當庭所呈附帶民事狀之證物三相片,右邊兩張及左下方一張,三張一樣的相片裡,在相片上再審被告所築新圍牆左邊的壕溝對照同狀證物二,該段857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原有的舊圍牆及圍牆位置,以及舊圍牆被挖掉的狀況,舊圍牆沒有超出自己該段857地號土地範圍侵入到860地號土地上,不然的話,早在鄭明翔的阿嬤徐緞妹手裡就解決了,不可能留到鄭明翔手裡才解決,而自己的圍牆當然可以築入自己的屋簷內和房屋聯接,而再審被告所築新圍牆築入再審原告的屋簷內和水泥屋相連,這部分懇請鈞院判令拆除,而挖毀再審原告圍牆請判令恢復原狀。

㈦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指摘舊有圖牆不屬再審原告所有,又其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圍牆為其所有,則再審被告拆除該圍牆,自無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權利,以致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所提起民事再審狀內,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指本案經過玉里警察調查筆錄沈爭螢部分(104.6.13 10:2)第3頁問:「當時土地測量時,黎煥林住所之磚牆及建物是否在你所有之富里鄉中興段860地號土地範圍?」答:「鑑定的界線是在磚牆上,黎煥林土地中段一小部分,在重測時地籍圖上就依當時黎煥林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歸還給黎煥林了」。

至於再審被告接著同日(10:53)筆錄第2頁問:「該磚牆及地基挖毀後你如何處理?」。

第三頁答:「黎煥林知道後有打電話跟我講,且電話中有說要告我毀損,我就到土地現場瞭解,才知道包商在掏土時磚牆倒塌...」。

至於檢察官筆錄第3頁問沈進良:「(提示警卷第30頁)是否指示陳建岐在照片?紅點以外,去除牆壁等之整地工作?」答:「是,我有請陳建岐在紅點外退2公分施做照片內的工程。」

檢察官諭知將再審被告身分轉為被告。

以上不但這些事實可證明舊圍牆屬再審原告所有;況且106年8月29日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上訴陳報狀內第一項已說明當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申領到該兩筆857及86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資料給法官在案可查,由此可證明該857地號土地所有權所屬,豈可冤枉說舊圍牆不屬再審原告所有!就再審被告沈進良於警局筆錄第3頁所答:「黎煥林知道後有打電話跟我講,但電話中有說要告我毀損,我就到土地現場瞭解,才知道包商在掏土時磚牆倒塌...」所指磚牆就是再審原告的磚牆,豈容判決書上一筆否決掉不是再審原告的磚牆。

就以刑庭第一審最初於(104年10月28日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96號)當庭所呈附帶民事狀之證物三相片上再審被告新築圍牆左側土地上的溝,就是857地號土地上被挖掉的圍牆所在位置,於今依然存在,所挖壕溝仍然還在,該不會該壕溝之地也是他的吧,也沒有要復原的意思。

㈧並聲明:維持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所具狀之訴之聲明外,再審被告所新築圍牆侵入再審原告之水泥屋及屋簷部分請求拆除,及鈞院107年2月26日所做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作廢,依再審訴之聲明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另判決書於107年3月5日已送達予再審原告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106年再易字第8號卷宗所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

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起算,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又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上開期間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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