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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智群
相 對 人 李志城即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5月2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91,884 元和解,分三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帳戶,107年6月23日付第一期97,295元,107年7月23日付第二期97,295元,107年8月23日付第三期97,294元」之內容,其中107年6月23日付第一期97,29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84 元,分三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帳戶,107年6月23日付第一期97,295元,107年7月23日付第二期97,295元,107年8月23日付第三期97,294元,而相對人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且其中107年6月23日第一期97,295元部分業已屆期。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聲請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待履行期屆至後,相對人仍未履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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