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原訴,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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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金明盛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華東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欲往北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㈠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看護費用134,000元:原告住院期間請專人照護支出12,000元,另依醫囑有專人照護2月之必要,是出院後由親人輪流照護61日,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34,000元;

㈢輔助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

㈣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600元:原告住處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路程約3,700公尺,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000公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則原告每趟就醫支出160元,合計就診5次共支出1,600元;

㈤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17,699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醫囑須休養及復健半年,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6283元計算合計217,699元;

㈥機車(車牌330-DBN)財物損害30,000元:本件機車在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約30,000元,維修費用則為39,000元,已無修復必要,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

㈦勞動力減損4,390,12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原告係62年2月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至127年2月,則自原告自107年1月31日出院起算至法定退休日止共242月,合計勞動能力減損4,390,122元;

㈧精神撫慰金8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出院後仍需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精神,飽受身心折磨,時需家屬在旁照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800,000元,堪屬適當,以上合計5,728,4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項、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421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4,99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預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由原告就其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確實因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顧兩個月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2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就輔助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此項費用5,000元,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就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自應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單據以為證明;

就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何工作、性質為何、是否因其傷勢而完全無法工作乙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係106年1月至6月間,與本件事故發生已距半年之久,其上亦未有任何給薪或僱用單位,否認形式上真正,另依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在車禍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加保時間則在車禍前7、8天,再前一次之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

是以,原告之薪資,應為24,000元至30,300元間,始為合理;

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減損百分之50之勞動能力乙節,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既已請求事故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主張於上開6個月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之損害,顯然重覆請求;

機車財物損害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且既非新車,應計算折舊;

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恐屬過高,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酌減之。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固為直行車輛,惟其行駛至花蓮市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華東路68之22號住處前之華東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欲往北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駕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復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應堪認定。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4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無其他違規情形,且經覆議結果亦認依兩造當時所陳之速度及碰撞位置,原告係行駛中突遇被告車輛違規迴轉不及反應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情,即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其中84,9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屬可信,逾此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有理由。

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依醫囑有請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並由親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情,就有請專人照護2個月部分,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可證,自堪憑信。

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則原告出院後2個月間確有專人照護必要,所提出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無違,尚稱合理,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主要係左腳骨折受傷,須以石膏護木保護及拐杖或助行器使用,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所需專人照護,應僅以其活動期間為要,是就專人照護2月部分,僅應以半日計算,是就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1/2×60=60,000)。

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就看護費用部分,得主張之金額合計為72,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輔助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腋下拐、康揚1105輪椅估價單計4,900元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參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傷勢,上揭物品堪認係原告所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6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⒌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本件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須休養及復健半年,惟就原告工作情形,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薪資及出勤狀況結果,該公司僅函復原告手術後即請長假休養進行復健治療,至108年6月30日離職退保,其間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語,而原告於107年僅有上揭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12,020元所得收入,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需休養及復健受有無法工作6個月之損害。

是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而原告雖未能證明當時確實薪資資料,惟參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且兩造對原告當時每月應有30,300元收入,嗣均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認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81,800元核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9,000元,惟車禍發生時該車價值僅30,000元,不具修繕價值且原告亦將該車報廢一情,有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管制聯單、同型同年份網路拍賣資料(參本院卷第36頁、第96頁、第97頁)為憑,然依上揭原告所提網路拍賣資料出售價為27,000元,然中古汽機車之殘值,每隨車輛情況、出賣人訂價而略有不同,上開資料自難逕採為準,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出廠已近9年餘,認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另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認原告為卡車司機,須部分負重,主要困難在攀爬、蹲姿姿勢變換及移行,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自堪憑信。

查本件原告為62年2月24日生,是原告自107年7月24日(車禍後前6月無法工作)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27年2月23日止,共19年7月,並依前述原告每月薪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6,069元【計算方式為:4,242×164.00000000=696,069.00000000。

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696,069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⒏精神撫慰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中肄業,為聯結車駕駛,未婚無子女,無受其撫養之人;

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撫養母親每月1萬元,及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所得1筆360,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

被告有薪資所得1筆35,040元、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稱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⒐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09,759元,應堪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15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應為1,138,744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138,744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138,7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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