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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石嘉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原 告 林雙妹
林華祥
林華晏
被 告 宗德訓
被 告 張三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林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房屋、種植作物,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拆除作物。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父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有買賣價金收據,及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可稽,由於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並無土地過戶之概念,因此被告先父張康昌並未要求林享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林亨亮係於「7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2/3所有權,惟此乃林享亮在60年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先父張康昌以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玉明、張玉清及張生玉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9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玉明聯絡無著,僅能先辦理其他二位共有人張玉清及張生玉所有售移轉登記所致,並非林享亮僅向其中張玉清及張生玉二位共有人購地,而未向另一共有人張玉明購地,否則張玉明及林享亮之繼承人,豈有可能自60年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長達40餘年之久,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既然被告先父張康昌已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且林享亮已交付系爭土地,雖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告係本於買賣關係交付而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況且,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行使權利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今突然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由被告占用等節,為兩造不爭。
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被告抗辯其先父張康昌已向原告先祖林享亮買賣系爭土地,其等係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有權占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產生其父張康昌確有向原告先祖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之優勢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收據6紙,其上都有記載於60年1月至5月間,領取人林享亮或林榮華、林榮昌、林榮泉之收據,另依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10紙,亦有記載系爭土地納稅義務張玉明,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張康昌,足徵被告先父張康昌於60年間有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自60年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長達40餘年之久,原告怎會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直到因原告石盛嘉向張玉明之後代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雖前開收據未記載地號,然40年前之農業社會,土地價額低廉,人民權利意識薄弱,何能過於苛求。
而代繳義務人既為張康昌,若其沒有任何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其何必繳納田賦代金。
因此,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收據及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加上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耕種之事實,已足以產生其係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優勢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拆除作物,因被告係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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