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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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