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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楊玉英
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建忠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92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35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張建忠於(1)91年2月18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2)94年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於特約商店帳消費,至107年5月18日止累計消費計帳552,243元,(3)9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4)92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2,645,9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又關係人張建忠於96年1月8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楊玉英,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楊玉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帳戶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明細一件、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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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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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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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空│空│ │ │95.00 │ 全部 │ 楊玉英 │
│ │ │ │ │ │9 │白│白│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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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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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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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1094-│慶豐五街 │慶豐段 │住家用、│一層48.03 │96.06 │陽台 │6.86 │平方公尺│ 全部 │楊玉英│
│ │000 │147號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48.03 │ │ │ │ │ │(全部)│
│ │ │ │9地號 │土造、2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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