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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9日簽立借據兼約定事項,向聲請人借用2,8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至122年4月11日,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83,38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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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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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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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廣賢段│ │0172 │鄉村│乙種│100.35 │全部 │黃國強(全部) │
│ │ │ │ │ │-0010 │區 │建築│ │ │ │
│ │ │ │ │ │ │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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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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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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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18 │花蓮縣吉安│廣賢段 │住商用、│一層44.02 │224.61│陽台 │19.86 │平方公尺│ 全部 │黃國強(全部) │
│ │-000 │鄉全民街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60.58 │ │ │ │ │ │ │
│ │ │11號 │0地號 │土造、3 │三層60.58 │ │ │ │ │ │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29.53 │ │ │ │ │ │ │
│ │ │ │ │ │水箱13.34 │ │ │ │ │ │ │
│ │ │ │ │ │門廊16.56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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