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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相 對 人 許茂松 花蓮縣○○鄉○○村0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茂松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及101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蕭秋媖於101年9月21日邀相對人許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款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1日至116年9月21日,詎未料關係人及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55,75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蕭秋媖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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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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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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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秀林鄉 │德姆南│ │0000-000│山│農│ │ │1,969.58│ 全部 │ 許茂松 │
│ │ │ │段 │ │0 │坡│牧│ │ │ │ │ (全部) │
│ │ │ │ │ │ │地│用│ │ │ │ │ │
│ │ │ │ │ │ │保│地│ │ │ │ │ │
│ │ │ │ │ │ │育│ │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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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秀林鄉 │德姆南│ │0000-000│山│農│ │ │833.83 │ 全部 │許茂松 │
│ │ │ │段 │ │0 │坡│牧│ │ │ │ │(全部) │
│ │ │ │ │ │ │地│用│ │ │ │ │ │
│ │ │ │ │ │ │保│地│ │ │ │ │ │
│ │ │ │ │ │ │育│ │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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