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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相 對 人 盧石士
相 對 人 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如謄本所載,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范秀英邀相對人盧石士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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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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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備 註 │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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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秀林鄉 │上水源│ │0869 │鄉村│乙種│348.26 │ 全部 │盧石士(全部) │重測前: │
│ │ │ │段 │ │-0000 │區 │建築│ │ │ │水源段0617│
│ │ │ │ │ │ │ │用地│ │ │ │-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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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 │0845 │山坡│農牧│5,760.12│ 全部 │范秀英(全部) │重測前: │
│ │ │ │段 │ │-0000 │地保│用地│ │ │ │見晴段0461│
│ │ │ │ │ │ │育區│ │ │ │ │-0000地號 │
├──┼───┼────┼───┼───┼────┼──┼──┼────┼─────┼─────────┼─────┤
│003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 │1181 │山坡│農牧│2,465.13│ 全部 │范秀英(全部) │重測前: │
│ │ │ │段 │ │-0000 │地保│用地│ │ │ │見晴段0947│
│ │ │ │ │ │ │育區│ │ │ │ │-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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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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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備 註 │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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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141 │花蓮縣秀林│上水源段│國民住宅│一層86.85 │142.90│陽台 │22.82 │平方公尺│ 全部 │盧石士(全部) │重測前: │
│ │-000 │鄉水源51之│0869 │、鋼筋混│二層56.05 │ │ │ │ │ │ │水源段00298 │
│ │ │1號 │-0000地 │凝土造、│ │ │ │ │ │ │ │-000建號 │
│ │ │ │號 │2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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