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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林義騰
相 對 人 吳凡萱
相 對 人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凡萱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吳凡萱復於106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編號001及附表(建物)編號003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張文聰,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相對人吳凡萱於105年8月24日簽發擔保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4日至125年8月24日,詎未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6,439,38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建物標示)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擔保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件、利率查詢表一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三件等為證。
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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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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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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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海濱段│ │0000-000│一│甲│ │ │122.91 │ 全部 │張文聰 │
│ │ │ │ │ │5 │般│種│ │ │ │ │(全部) │
│ │ │ │ │ │ │農│建│ │ │ │ │ │
│ │ │ │ │ │ │業│築│ │ │ │ │ │
│ │ │ │ │ │ │區│用│ │ │ │ │ │
│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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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吉安鄉 │海濱段│ │0000-000│一│甲│ │ │119.66 │ 全部 │吳凡萱 │
│ │ │ │ │ │6 │般│種│ │ │ │ │(全部) │
│ │ │ │ │ │ │農│建│ │ │ │ │ │
│ │ │ │ │ │ │業│築│ │ │ │ │ │
│ │ │ │ │ │ │區│用│ │ │ │ │ │
│ │ │ │ │ │ │ │地│ │ │ │ │ │
├──┼───┼────┼───┼───┼────┼─┼─┼──┼──┼────┼─────┼────┤
│003 │花蓮縣│吉安鄉 │海濱段│ │0000-000│一│甲│ │ │133.39 │ 全部 │吳凡萱 │
│ │ │ │ │ │7 │般│種│ │ │ │ │(全部) │
│ │ │ │ │ │ │農│建│ │ │ │ │ │
│ │ │ │ │ │ │業│築│ │ │ │ │ │
│ │ │ │ │ │ │區│用│ │ │ │ │ │
│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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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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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
│001 │00140-│海濱105號 │海濱段04│住家用、│一層59.23 │200.07│陽台 │22.91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凡萱│
│ │000 │ │64-0007 │鋼筋混凝│二層61.96 │ │ │ │ │ │(全部)│
│ │ │ │地號 │土造、3 │三層61.96 │ │ │ │ │ │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 │16.9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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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00141-│海濱105之1│海濱段04│住家用、│一層58.32 │197.38│陽台 │22.77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凡萱│
│ │000 │號 │64-0006 │鋼筋混凝│二層61.20 │ │ │ │ │ │(全部)│
│ │ │ │地號 │土造、3 │三層61.20 │ │ │ │ │ │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 │16.66 │ │ │ │ │ │ │
├──┼───┼─────┼────┼────┼───────┼───┼───┼───┼────┼───┼───┤
│003 │00142-│海濱105之2│海濱段04│住家用、│一層58.32 │197.38│陽台 │22.77 │平方公尺│ 全部 │張文聰│
│ │000 │號 │64-0005 │鋼筋混凝│二層61.20 │ │ │ │ │ │(全部)│
│ │ │ │地號 │土造、3 │三層61.20 │ │ │ │ │ │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 │16.6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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