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司票,31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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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建民
相 對 人 潘氏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七日內提出債務人在台 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逕行函覆本院 。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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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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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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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26日   │60,000元        │96年5月26日   │96年5月26日   │CH No 7858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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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5月11日   │60,000元        │96年6月10日   │96年6月10日   │CH No 414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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