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司票,31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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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宗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建營(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黃
桂招(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歐侑親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予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歐侑親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歐建營(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黃桂招(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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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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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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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25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07年06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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