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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宗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建營(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黃
桂招(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歐侑親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予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歐侑親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歐建營(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黃桂招(即被繼承人歐侑親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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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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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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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25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07年06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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