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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嘉穎即吳䇛嫣
人
相 對 人 劉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541,79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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