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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菲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相 對 人 ROSE ANN M. JIMEL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68,598元,利息約定年息1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10日,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七日內提出債務人在台 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逕行函覆本院 。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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