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司簡調,157,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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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任秀娜
相 對 人 賴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96年6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清償期限為96年12月27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00,000元及利息。

惟查,本件相對人現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現住於該住所,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具狀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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