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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毓珍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相 對 人 江定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先經調解。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又起訴狀內對侵權行為地之說明不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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