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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慶忠
相 對 人 許欣沛
許金明 原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林麗美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51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與前配偶即相對人林麗美分居多年為由,請求本院確認相對人許金明、許欣沛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此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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